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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制毒法院认定其系特情就该项指控宣告无罪
时间:2023-06-23 14:32 点击次数:107

  被告人孙同平(绰号“花子”),男,生于1978年2月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6年4月5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明庆,男,生于1971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同平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倪明庆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同平及其辩护人彭松,被告人倪明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初,黎某1、袁某(均已判刑)共谋制造毒品(俗称“K”粉),随后黎某1在潜江市“小杨化工”店购买了烧杯等制毒器具。同年7月,袁某出资24万元,黎某1联系他人购买了三袋制造毒品的原料,并聘请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另案处理)为制毒师傅,租借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分场蔡某的房屋为制毒地点。7月19日,孙同平与黎某1、袁某到“小杨化工”店购买了制毒辅料。7月20日,孙同平与“小平”在蔡某家中开始制造毒品。7月21日,黎某1从蔡某家中取走制造出的5.78千克“白色晶体”。因黎某1认为孙同平、“小平”制造出的量少,便与袁某又聘请毛某(已判刑)为制毒师傅参与制造毒品。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制毒地点抓获孙同平与毛某,当场查获含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76.54千克(其中废液净重0.95千克)。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倪明庆委托被告人孙同平帮忙联系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孙同平表示同意,并独自驾驶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找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羟亚胺一事。3月27日,倪明庆告知孙同平已凑齐买毒资金,并联系谢某、李某帮忙驾驶鄂A×××××号吉普越野车前往盐城市。3月28日凌晨,倪明庆等人到达盐城市后,通过孙同平介绍,向徐某购买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付款45万元。交易完成后,孙同平、倪明庆驾驶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谢某、李某驾驶鄂A×××××号吉普越野车先后返回潜江市。3月29日凌晨,民警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获谢某、李某二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净重62.1千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3袋淡黄色可疑粉末中,检出2袋含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净重35.35千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同平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倪明庆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同平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明庆予以判处。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同平参加制造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孙同平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参加制造毒品系作为公安机关的情报线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2、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同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持异议,但孙同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5年初,黎某1、袁某(均已判刑)共谋制造毒品(俗称“K”粉),随后黎某1在潜江市“小杨化工”店购买了烧杯等制毒器具。同年7月,袁某出资24万元,黎某1联系他人购买了三袋制造毒品的原料,并聘请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另案处理)为制毒师傅,租借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分场蔡某的房屋为制毒地点。7月19日,被告人孙同平与黎某1、袁某到“小杨化工”店购买了制毒辅料。7月20日,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在蔡某家中开始制造毒品。7月21日,黎某1从蔡某家中取走制造出的5.78千克白色晶体。因黎某1认为孙同平、“小平”制造出的量少,便与袁某又聘请毛某(已判刑)为制毒师傅参与制造毒品。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制毒地点抓获被告人孙同平与毛某,当场查获含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76.54千克(其中废液净重0.95千克)。

  另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孙同平通过孙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反映黎某1等人预谋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并提供了黎某1等人的电话号码、照片及身份信息等情况,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孙同平提供的信息开展了相关调查,并且发现黎某1等人确有购买制毒物品准备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7月14日至7月16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通过孙某某介绍,两次与孙同平见面,孙某某向民警告知了前期情况都是孙同平提供的事实,民警安排孙同平继续了解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信息。

  1、立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7月22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家湖分场四组村民蔡某家中将孙同平、毛某当场抓获,在现场查获涉案可疑物品76.54千克,分别编号为1-10号。

  1-6号位于蔡某家屋后空地上,空地上有4个加热电炉。1号、3号分别位于两个电炉上,均装在透明大烧杯中,1号有5000毫升黄色液体,液体中有白色晶体若干,现场称重净重6.35千克,其中黄色液体净重3.75千克(编号1-1),白色晶体净重2.6千克(编号1-2);3号有5000毫升黄色液体,液体中有白色晶体若干,现场称重净重5.75千克,其中黄色液体净重3.5千克(编号3-1),白色晶体净重2.25千克(编号3-2);2号、4号、5号、6号均放在电炉附近,2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85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7.25千克;4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72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7.55千克;5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7000毫升液体,现场称重净重7.6千克;6号为一红色塑料桶装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17.85千克。

  7-10号可疑物品放在一间杂物间内。7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50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4.25千克;8号为一红色塑料盆装有白色液体和白色布料包裹物,现场称重带白色布料净重17.85千克,去布料净重16.05千克;9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30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2.94千克;10号为透明玻璃大烧杯装有85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净重0.95千克。

  扣押无水乙醇12箱、活性炭1箱、氨水3箱、盐酸2箱、搅拌机2台、1500W电热器4台。

  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06号、第DLW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将上述现场查获的1-10号可疑物品分别抽样并对应编号送检,所送编号为1-1、1-2、2、3-1、3-2、4、5、6、7、8、9、10的检材均检验出毒品成分。其中,编号为1-1的检材平均含量为13.14%。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黎某1和袁某开车到熊口管理区狄湖分场我家中,黎某1让我给他帮忙,但没有说什么事。我们三人到潜江建材大市场门前换了一辆小车,袁某开车走了。然后我们开车到总口农场接了“小平”和“花子”(孙同平),还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蔡某),我们一起到仙桃市九合垸一家餐馆吃饭。饭后黎某1开车将我们带到了40岁左右男子在总口农场张某分场的家中,一进屋我闻到气味,就知道这个地方是加工羟亚胺制作的。我们四人到屋里后开始吸食麻果、聊天,黎某1说“小平”和“花子”做的东西太少,一袋羟亚胺原料只能做6至7公斤,还剩一袋原料要我帮着做,他给我一袋原料的加工费20000元,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起床准备工作做好。下午2点左右,我和“小平”、“花子”开始用原料制作,做到下午5点左右,警察进来将我抓获。当时我将黎某1送来的第三袋原料分别用六个一万毫升的烧杯和辅料按1比1的比例混合后加热冷却,并且帮助“花子”和“小平”一起对之前第二袋剩下的三个一万毫升烧杯里已加热冷却好的液体进行过滤,只做到这一步,就被抓了,后面的步骤还没来得及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7个装有液体的烧杯,1个装有液体的烧瓶,1个装有液体的红盆,1个装有液体的红桶,并且制作了扣押清单,我签了字。案发当天扣押的前述10件物品中,1号、3号是最后一步生产出来的黄色液体,里面的白色晶体加热出来就是成品,是“花子”和“小平”在我来之前的2个料没有做完剩下的;2号、4号、5号是第一步生产出来的黑色晶体状物品,这些物品都是我生产出来的;6号是加入活性炭之后的黑色液体,是我做出来的;8号这些白色豆腐状物品是加入氨水后形成的,是“花子”和“小平”做出来的;9号是“花子”和“小平”做了剩下来的;10号是生产出来的废水,没有什么用处;7号是“花子”或“小平”不小心睡着将东西烧糊了。一袋原料25公斤,少可以做出6公斤左右,多可以做到12公斤左右。制毒的工具有4个电热炉,七八个1万毫升的烧杯,2个抽滤瓶,2个线年春节过后,我在皇冠大酒店与袁某聊天时,提出想做,袁某没有反对。我说没有钱,袁某说他可以先出,叫我打听怎么做、怎么卖。四五月时,我联系了“小杨化工”店的老板,让他帮忙准备制毒的器具。过了几天,我和袁某、“花子”到“小杨化工”店,杨老板算了一下所有器具的钱,我付了1万元,还差3500元。又过了几天,我联系杨老板拿了器具,藏到双马小学院子里。过了一段时间,我通过“花子”认识了江苏盐城的“阿某”,“阿某”说可以提供三个做的原料羟亚胺(每个25公斤),一个原料8万元。我回去和袁某说了这事,袁某同意拿出24万元,让我准备点钱到时买器具和辅料。过了一两天,袁某打电话说他在皇冠大酒店吧台放了24万元现金,我可以去拿。我又联系“阿某”,“阿某”让我把钱先给“毛毛”。我到皇冠大酒店吧台拿了24万元现金,当时吧台值班的是酒店最年轻的小姑娘,我给她说了来拿袁某放在吧台的钱,她通过电话向袁某核实后,将装钱的袋子给了我。我将钱给“毛毛”后,又联系蔡某,说要在他家里赌博一个星期,给他4000元,他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毛毛”打电线元运费。我就联系袁某,袁某又给了我15000元。我开车到杨市加油站,将钱扔到“毛毛”的车里。过了一会,开过来两辆车,车上的人抬出三个袋子放在我的车后备箱里。我将这三袋原料也藏在双马小学一排乱屋里。第二天,我约“花子”到皇冠大酒店8888房间,叫他开三个原料的辅料单子。过了一会儿,袁某来了,也叫“花子”开单子,“花子”说直接到“小杨化工”店去买。袁某给小杨打了电话,我们三人到了“小杨化工”店。“花子”把三个原料的辅料给小杨,小杨说要14000多元,我先给了小杨10000元。7月19日下午,我给小杨打电话,让小杨将辅料送到总口农场运拖路口的加油站,小杨安排车送过来,转到我借来的一辆面包车上,我把面包车停在双马二队电排闸那里,然后与“花子”、“小平”一起到九合垸吃饭。饭后我给袁某打电话,叫他来帮忙拖辅料。袁某来之前,我找杨某某的妈妈借来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和“花子”、“小平”将辅料搬到三轮车上,这时袁某来了,也帮忙搬。我们用了四趟把辅料和器具搬到蔡某的家里。第二天晚上我骑电动车拖了一袋原料到蔡某家里,“花子”和“小平”开始做。第三天上午蔡某把做出来的交给我,“花子”说六公斤不到,我感觉有点少,与“毛毛”联系,“毛毛”说师傅不行,建议换天成(毛某)来做。我和袁某开车接了天成,要求天成帮忙做,天成答应了。吃了晚饭我把天成带到蔡某家里,对“花子”说天成来帮忙的。天成来后的第二天下午,袁某打电话说我老婆看到警车停在双马村,我给“花子”打电话打不通,就知道出事了,便把“花子”做出来给我的五公斤多撕破包装扔到了沟里。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黎某1跟我说想搞点原料做,要我给点钱他,我当时拒绝了。他又经常跟我说这事,我答应借钱给他,问他要多少钱,他说买一袋的原料8万元,3袋24万元,我同意了。黎某1说做完了还我,并分些钱给我。7月8日我将24万元放在皇冠大酒店的吧台上,当天黎某1在吧台把钱拿走了。过了几天,在皇冠大酒店楼下,黎某1介绍“花子”说是做的师傅,黎某1要我和“小杨化工”店老板联系,说要买酒精。我与小杨联系后,我们三人来到“小杨化工”店里,路上黎某1说没钱买辅料,我又给了黎某112000元。小杨上了车,“花子”与小杨商量,小杨算了下账,说要1万多元,黎某1说先给1万元,小杨不答应,要给全款。我从中劝说,小杨同意了。第二天晚上10时许,我给黎某1打电话,他要我到双马村二组帮忙拖了盆子、纸箱等东西到堤上的一家里。后来黎某1打电话说“花子”做的东西不行,出的少,要再请一个师傅做。我开车和他一起接了做的天成。

  6、证人杨某(潜江市“小杨化工”店主)的证言证实,其在潜江市江汉路化工巷26号经营“小杨化工”商店,专门卖玻璃器皿和化学试剂。2015年7月的一天,一名40岁左右、圆脸的男子驾车和黎某1到其店里,黎某1当时坐在副驾驶座,其上车后坐在后排,后排还有一名约30多岁的男子。黎某1说要买些东西,后排的男子说买些氨水、酒精等,当时先给了1万元,买了酒精、氨水、活性炭、滤纸等物品。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黎某1提出以4000元租其房子开赌场使用两三天,其同意了。黎某1先给其2000元,之后过了一天,黎某1与两名中年男子搬了很多纸箱到其家里,黎某1与两名中年男子都说是做膳鱼药。在制作过程中,黎某1安排其亲自买桶装水给两名中年男子使用,并叮嘱不要商店老板送。后来黎某1又找来一名男子参与做“药”。其按黎某1的安排,将先来的两名中年男子做好的“药”交给了黎某1。药是白色粉末,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约五、六斤重。直到案发当天下午警察到其家里抓人,才知道黎某1等人是在制造毒品。

  8、被告人孙同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9日,我和黎某1在皇冠大酒店8888房间聊天时,黎某1提出要我帮忙做,做1个25公斤的料(指制造的原料)给1.5万元,做3个料4.5万元。我同意并表示要带个人一起做。不久,袁某也来到房间,要我开单子(列出制造辅料清单),我叫他们到买辅料的地方开。于是袁某开车载黎某1和我到江汉路钻石酒店对面的“小杨化工”店去买辅料,袁某在车上给了黎某112000元。到“小杨化工”店后,袁某打电话将店主小杨(杨某)叫上车,对小杨说定3个料的东西,黎某1当时给了小杨1万元。7月20日,我联系了“小平”(曾某某,男,潜江市老新镇人)一起制毒,晚上8时许,黎某1带我和“小平”到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我们一起将一辆面包车上的辅料用三轮车往屋里运,这时袁某来了,也和我们一起运辅料,运完后黎某1和袁某等人离开,我和“小平”留下开始做。21日早上6时许,我将第一袋原料做出的近5.78公斤按黎某1的要求交给房东蔡某,9时许黎某1过来后,蔡某将交给了黎某1。到21日下午5时许,我们将2个料快做完了,做出了10多条(一条为一公斤)。黎某1觉得我们一个料只能做六七条太少,效率低,于是他叫来毛某和我们一起做剩下的1个料。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小平”以及毛某三人开始一起做,在制造过程中,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当场收缴扣押了电炉子、烧杯、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等,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案发当天扣押的10件可疑物品中,1号、3号是最后一步生产出来的黄色液体,里面的白色晶体加热出来就是成品;2号、4号、5号是第一步生产出来的黑色晶体状物品;6号黑色液体和8号白色豆腐状物品均是第二步生产出来的;9号底部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也是烧出来的成品;10号是生产出来的废水,没有什么用处;7号是7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不小心睡着将东西烧糊,但仍然可以生产出少量。

  2017年7月,我知道黎某1他们准备通过王某1在盐城弄一批原料回来制造“”,就通过我的堂哥孙某某联系了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王某,并且跟王某见了两次面,将这件事情都告诉了王某。后来黎某1他们有点怀疑我了,我就没办法传递信息了,但是我准备去制造毒品之前把掌握的盐城那帮人的信息通过孙某某告诉了王某,至于他跟王某说了没有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去之前也不知道窝点在哪里,去之前跟孙某某说过要他通知王某。

  ⑴证人袁某2015年7月29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就是和袁某、黎某1一起去“小杨化工”买辅料的“花子”。

  ⑵证人黎某12015年7月29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就是和黎某1、袁某一起去“小杨化工”订辅料的“花子”。

  ⑶证人蔡某2015年7月25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就是在其家中制毒的两名男子之一。

  10、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15.07.23”黎某1、孙同平制造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提供线月初,X某(系犯罪嫌疑人孙同平表弟)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禁毒民警王某反映,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预谋找“阿某”(盐城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并提供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及照片、身份信息等情况。

  由此,我队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确有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的事实。7月14日左右,民警王某与X某见面安排其掌握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购买羟亚胺的具体时间及交易方式,X某即将犯罪嫌疑人孙同平叫来见面,并说先期情况都是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提供的。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民警王某与犯罪嫌疑人孙同平、X某先后见面两次,安排看能否知道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交易制毒原料的准确时间,而犯罪嫌疑人孙同平后来通过X某反馈信息说黎某1、袁某等人已经对其有所防范,无法得到准确信息了。据此,我队没有再与犯罪嫌疑人孙同平联系。2015年7月20日,我队通过先期得到的电线等人已经购买了制毒原料羟亚胺并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开始制造毒品,即于同日下午5时许,组织警力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毛某等,查获毒品70余千克。

  11、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2015.07.23”黎某1、孙同平制造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提供线月初,X某(系犯罪嫌疑人孙同平表弟)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禁毒民警王某反映,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预谋找“阿某”(江苏盐城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并提供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照片及身份信息等情况。经过核实,发现黎某1、袁某等人确有购买制毒物品准备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7月14日左右,民警王某与X某见面安排其掌握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具体时间及交易方式,X某即将犯罪嫌疑人孙同平叫来见面,并说明先期情况都是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提供的。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民警王某与犯罪嫌疑人孙同平、X某共见面两次,安排打听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具体时间,而犯罪嫌疑人孙同平通过X某反馈信息说黎某1等人已经对他有所防范,无法得到准确信息了。据此,民警王某叫X某带信给孙同平,叫他不要管这个事了。2015年7月20日左右,我队根据手段,发现袁某等人在潜江市总口农场活动的迹象,民警王某与X某联系,叫他与犯罪嫌疑人孙同平联系下,看能否得到准确地点,X某回信说他已与犯罪嫌疑人孙同平无法联系上了。民警王某、X某等人在当晚还驾驶摩托车到总口农场查找黎某1等人的制毒窝点,也未找到,至2015年7月22日,我队在潜江市总口农场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孙同平、黎某1、袁某等时,犯罪嫌疑人孙同平都未与民警联系过。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倪明庆委托被告人孙同平帮忙联系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孙同平表示同意,并独自驾驶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找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羟亚胺一事。3月27日,倪明庆告知孙同平已凑齐买毒资金,并联系谢某、李某帮忙驾驶鄂A×××××号吉普越野车前往盐城市。3月28日凌晨,倪明庆等人到达盐城市后,通过孙同平介绍,向徐某购买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付款45万元。交易完成后,孙同平、倪明庆驾驶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谢某、李某驾驶鄂A×××××号吉普越野车先后返回潜江市。3月29日凌晨,民警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获谢某、李某二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净重62.1千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3袋淡黄色可疑粉末中,检出2袋含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净重35.25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谢某、徐某、吴某、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W6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亦作了供述。

  经查,2015年7月初,孙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民警王某反映:

  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正在预谋找“阿某”(江苏盐城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并提供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照片及身份信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16日前,被告人孙同平通过孙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反映了黎某1等人预谋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准备制造毒品的情况,并提供了黎某1等人的电话号码、照片及身份信息等情况,而后又通过孙某某介绍在201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两次与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见面,民警安排孙同平继续了解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信息。

  此时,被告人孙同平已接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指挥和任务,发现、搜集、获取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犯罪的信息。

  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还证实,2015年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先期得到的电线等人已经购买了制毒原料羟亚胺并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开始制造毒品,即于同时下午5时许,组织警力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当场抓获孙同平、毛某等,查获毒品70余千克。

  但孙同平供述和辩解,其准备去制造毒品之前把掌握的盐城那帮人的信息通过孙某某告诉了王某,至于他跟王某说了没有其就不清楚了。其在去之前也不知道窝点在哪里,去之前跟孙某某说过要他通知王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平是否通过孙某某向禁毒民警反馈信息说已无法准确掌握黎某1等人信息了;禁毒民警是否通过孙某某向孙同平带信叫孙同平不要管这个事了,孙某某是否将上述信息传递给孙同平;孙同平是否将黎某1等人制毒信息透露给孙某某,让孙某某告诉禁毒民警等事实,仅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缺少作为侦查机关与被告人孙同平之间联系人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且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与被告人孙同平的供述和辩解不相吻合,不能排除孙同平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指挥,为掌握黎某1等人制毒信息而参与制造毒品的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孙同平在201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向侦查机关反映了黎某1等人准备购买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的信息,而在2015年7月19日又接受黎某1的安排,故意参与制造毒品,明显不合常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同平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非法买卖羟亚胺35.35千克,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称量记录,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非法买卖羟亚胺35.25千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在非法买卖制毒品物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同平负责联系卖家,被告人倪明庆负责筹措资金,均系积极参加,其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同平的辩护人彭松提出的被告人孙同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羟亚胺2袋(净重35.25千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同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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