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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时间:2023-12-13 07:51 点击次数:166

  第二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根据任务量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

  在特殊情况下,经民航总局公安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别工作方案,从严进行安全检查。特别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对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凭其学生证、户口簿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检查一般应由同性别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抽查。

  第二十七条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对特殊部门交运的保密货物、不宜检查的精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三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安检部门应当对候机隔离区进行清场。

  第三十五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如遇航班延误或其它特殊原因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带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

  第三十七条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运进商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同时接受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八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安检部门负责监护。

  对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将民用航空器移交监护人员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民用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到滑离(或拖离)机坪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

  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根据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准备工作。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检查登机工作人员的通行证件,密切注视周围动态,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监护区。在旅客登机时,协助维持秩序,防止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四十条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学员证)。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经过安全检查;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条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准备滑行时,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间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必要时,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公安民警、安检人员可以进行清舱。

  第四十四条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或进入候机隔离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

  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计划,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

  第五十二条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五十三条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四条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

  第五十五条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

  第五十六条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罪犯的;

  第五十八条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的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四)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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